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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点击下载)


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孝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孝感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履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条 本会受理国内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受理的国内和涉外的仲裁案件。本会管辖的仲裁案件中,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仲裁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应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独立高效、善意合作及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本会和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所有人员均承担仲裁案件的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一致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披露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但因涉及法定义务而必须披露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项下的纠纷,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以及被撤销、解散等终止情形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本会应当通知发起仲裁邀请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仲裁邀请书或者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如下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仲裁申请费和仲裁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本会指定一名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审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本会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同时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明文件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文件。

答辩书应写明: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请求延长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请求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予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延长该期限。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仲裁费用。自受理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

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供书面文件的同时,应提供电子版文件。二者内容不一致时,以书面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的,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出具公函将其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出具公函将其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变更或者解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会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外地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而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仲裁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二)主持庭审程序;

(三)主持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合议;

(四)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撰写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五)根据案件需要发布程序令;

(六)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完成其他审理工作。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参照本规则有关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秘书应当在组庭后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对其所知悉的可能导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向本会做出书面披露。本会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1.为当事人就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

2.与当事人之间有法律顾问关系或其他聘任关系;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且结案未满两年;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事关系,且该同事关系结束不满两年;

5.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6.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等。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会提出,申请需说明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且不晚于审理程序结束时提出。

本会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可以向本会提交书面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该当事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相应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该发生或增加的费用。

除上述几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因追加当事人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替换。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替换,但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仲裁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或本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仲裁职责,本会主任可以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

本会根据前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的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庭有权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原则上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开庭审理案件。开庭审理可以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但争议金额较大,复杂敏感,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经本会决定,应当开庭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或经仲裁庭授权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审理的初步程序安排,会议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当事人和记录人员签名或盖章。

庭前会议可以明确以下与审理程序相关的问题:

(一)明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确定双方争议点和审理范围;

(二)核实当事人的联络方式、送达地址、仲裁地点、适用的程序规则;

(三)明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及调解期限;

(四)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认可,明确出庭证人名单;

(五)其他有关仲裁程序问题。

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制作案件审理范围书和案件审理日程表,转交各方当事人确认。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准许也可以在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开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的成员及首席仲裁员不一致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前已进行的程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作出裁决的期限自案件合并之日起计算。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只作一份裁决书,合并后的裁决书应当分别作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提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3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但首次开庭审理以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述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若申请人悔过,仲裁庭视其情节可以继续审理。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对仲裁请求、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有权作出缺席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若被申请人悔过,仲裁庭应视其情节可以继续审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收。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就某一证据指定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的期限,当事人在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未申请鉴定的,视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经仲裁庭许可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也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材料等方式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聘请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对专业问题作出鉴定意见并且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虽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委托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对鉴定费预交进行约定,约定不成的,按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在规定的期间未足额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事实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四条 庭审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要环节,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六)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

(八)仲裁庭就事实或法律问题向当事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辩论。仲裁庭在庭审调查后,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仲裁庭也可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两者不一致的,以庭审中的意见为准。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但对于当事人调解协商的过程可以不作记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附卷,不影响庭审记录的效力。

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八条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已预交仲裁费用的,在本会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前,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全部仲裁费用;已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相关文书但尚未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仲裁申请费和10%仲裁处理费;仲裁庭已组庭尚未开庭的,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仲裁申请费和30%仲裁处理费;仲裁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仲裁申请费和50%仲裁处理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经仲裁庭主持达成调解,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本会收取仲裁申请费和70%仲裁处理费。

第四十九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向本会申请仲裁员进行调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或者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五)经仲裁委员会采取合理方式仍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

(六)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中止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也可依职权决定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继承权的;

(三)案件受理后,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仲裁程序无法进行,经本会催告后仍不能提交的;

(四)本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

(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延长审限超过一年,经本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恢复仲裁程序的;

(六)其他情形导致仲裁程序中止满一年,没有恢复且当事人没有申请该期限延长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当事人的除外。


第六章 裁决


第五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对程序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经仲裁庭请求,本会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时,可以决定延长上述期限。仲裁员发生变更,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需要重新计算的,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或追加当事人的,相应的期限重新计算。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以及申请仲裁庭组织调解的期间;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仲裁庭在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对裁决书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公章。    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基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要求或者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由本会预收。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仲裁员办案的差旅费等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不进行相关程序。

本会按照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未约定的,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败诉比例,当事人责任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觉全面履行其义务,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但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应予替换仲裁员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含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经本会决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但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但本会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选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后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意见,本会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在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本会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决定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六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送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详细记录包括邮政编码、当事人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书面予以确认,并提供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传真号、电子邮箱、短信接收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已确认由其代理人代收的,在未书面通知本会解除该委托前,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的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会的,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系统记录未成功送达之日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行为躲避、规避送达,本会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本会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六十八条 受送达人确认了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指定地点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九条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款确定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如本会或者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七十条 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确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以外的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的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收发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七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由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缴公告费用。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本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于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仲裁法》及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