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时间:2021-08-03 09:55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4日,申请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保某雇主责任险保险要求,经被申请人同意承保,被申请人出具了《保险单》,承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雇员为记名投保并附有雇员清单,雇员清单序号第1为康某(身份证号为410XXXX554)。保险责任包含:每人身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人民币600,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每人误工费赔偿限额每日50元,每人误工费赔偿限额180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06:00:00起至2018年3月4日23:59:59止,被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用。保单约定雇员工种为骑手。
    2018年3月4日,骑手康某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康某伤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了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伤者伤情经区、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认定康某受伤为工伤,康某的事故构成8级工伤,而非打架斗殴所致。根据以上认定依据,申请人与伤者康某劳动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康某达成调解,申请人赔偿康某235,000元。申请人按照调解书支付给康某赔偿款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理赔所需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核案件资料认为康某工伤发生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不需承担本案康某意外伤残赔偿责任。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拒赔通知书》记载:“2018年03月04日18时49分,骑手康某在送餐过程中与邵某发生纠纷,后形成打架。经核定,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无法赔付,理由如下: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款)责任免除之第7条员工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伤、自杀,打架、斗殴:雇主责任保险(A款)赔偿处理第30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依据《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雇员康某的伤残赔偿保险金205,205.82元及误工津贴保险金9,000元并承担仲裁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赔偿保险金205,205.8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误工津贴保险金9,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被申请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赔偿金额。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赔偿保险金为90,000元,支付误工津贴保险金9,000元;
    (二)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4%,由被申请人承担46%。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合法有效性不持异议,投保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保险单》及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保险人雇员康某工作期间意外受伤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责任,康某工伤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雇员康某因履职行为期间遭受致害人酒后单方面暴力侵害,康某并无互相打架,其受伤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4条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伤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康某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工伤条例,恰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雇员康某在工作期间,由于打架斗殴,遭受到了暴力的意外伤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人的请求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康某在送餐过程中遭受意外受伤后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劳动关系纠纷。纠纷经劳动仲裁机构审理裁决、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高级法院最终审理裁定,认定康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某受伤非因打架斗殴,而系在工作期间以外遭受暴力侵害构成8级工伤。

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雇员发生打架、斗殴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鉴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造成康某受伤并残疾系由于康某打架、斗殴所致。故,仲裁庭认为,本案雇员康某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康某工伤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集中在被申请人如何承担保险赔偿金额。

申请人认为:1、保单中约定了雇员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误工赔偿限额为9,000元,并没有任何关于赔偿限额比例的提示以及说明。2、保险条款第25条第10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可以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康某正是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3、在责任限额和免赔额部分第10条,加粗明确责任的限额包括了每人额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等相关约定,并没有任何关于按照赔偿限额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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