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1-08-16 16: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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