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月,甲市公司与乙市公司签订《XX工程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项目所在地为乙市。
2020年9月,甲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乙市A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市A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而甲仲裁委员会是原告甲市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11月24日,乙市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乙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乙市A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2021年1月8日,甲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首次开庭前,乙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主张本案应由乙市A区法院管辖。
法律问题
甲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乙市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乙市A区法院和甲仲裁委员会先后立案受理本案,案涉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本案应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