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签订一份石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石材,合同还对单价、付款结算方式、质量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石材面积为4694m2,货款金额为398990元,倒边费9390元。但被申请人却仅支付10万元款项。2017年12月27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梁某与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员胡某共同对往期供货面积、金额、付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此后,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索要款项,但被申请人拖延支付或者谎称后期可办理抵房冲抵货款。2020年上半年,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室索要款项,并要求时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前期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确认,王某在结算单上签署另一姓名,并辩称该名字为其常用名。此后,对于上述款项,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都不子支付。鉴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主张: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308380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210元,共计350590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30838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十分明确:即“甲方(被申请人)工程完工约十个月,在此十个月内甲方需付款至50%。余下的款项甲方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因建设方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案的刑事案件,项目已先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该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未完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项目尚未完工即未达到付款条件。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称,被申请人仅向其支付其10万元款项。事实上,被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申请人诉状所说情况不实。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是超出合同范围内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解除合同,因工程特殊,案涉项目经过了新洲区政府,武汉市法院,公安局,现在是开工复工准备,申请人愿意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结算,如果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需要重新对账再进行结算。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结算单、2020年7月4日申请人的员工梁某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录音文件、武汉市工商局的公示信息,证明录音的电话号码153XXXXXX28为王某的联系方式,被录音人为王某等共四组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合计150000元)、新洲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证明工程现在的状态,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付款了15万元。